16日出版的第18期《求是》杂志刊发了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吴官正的文章《拓宽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》。文章强调,纪检部门要继续保持查办案件的高压态势,要深挖腐败分子,震慑腐败分子,让他们政治上身败名裂,经济上倾家荡产,思想上后悔莫及(9月17日《新京报》)。 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“倾家荡产”,就必须有强硬的法律手段作保证。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。虽然贪污罪、受贿罪、行贿罪的处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,但没收财产一般只能在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况下才能适用,绝大部分犯罪分子并不能适用。而对于罚金刑,刑法中除私分国有资产罪、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单位行贿罪、单位受贿罪有罚金刑外,对其他腐败犯罪并没有设立罚金刑。为了真正剥夺犯罪分子因腐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,对于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显得尤其必要。 从刑罚与犯罪的对应关系来看,罚金刑更适于处罚贪污贿赂这类涉及财产的犯罪,可以充分发挥刑罚惩罚性和预防性的双重作用。我国刑法规定,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,期满不缴纳的,强制缴纳。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,应当随时追缴。可见,罚金刑会彻底打破腐败分子“判了我一个,幸福几代人”幻想。 再者,目前我国家庭财产所有权状况并不明晰,腐败分子所得财物,有时不以自己名义掌握,个人财产的数额很难确定,在执行没收财产时根本无法执行。而罚金刑的裁量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涉及的财产密切相关,罚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决定,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操作性。 1997年修改后的我国刑法,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来的20条增加到了162条,对遏制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有明显的针对性,并在刑罚执行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。
对腐败分子适用罚金刑应注意以下几点:一是要避免其转移隐匿财产,司法机关应依职权及时采取扣押、查封、冻结财产等措施;二是应当将罚金的执行与否视为其认罪悔罪的表现,作为其减刑、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;三是建立罚金“易科制度”,对确无财产可执行的罚金刑或者受罚人故意逃避罚金的,可借鉴国外的某些立法,令其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,以劳动工资抵充罚金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让贪官在经济上“倾家荡产”,在思想上“后悔莫及”。 |